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所詢夫妻之一方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贈與他方,該財產如何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所詢夫妻之一方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贈與他方,該財產如何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核釋公司之個人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說明,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之相關課稅規定,業經該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六六○二號令發佈在案。上開核釋係以「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購買庫藏股票者」為適用對象,但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也會發生下列購買庫藏股票之情形:
財政部官員表示,上市公司被併購後股票下市,存續公司再對剩餘股東強制合併,是以發「現金」方式收回股權,視為消滅公司分配股利,股東拿到的現金超過其原始出資額的部分,視為營利所得,必須要繳所得稅,最高四○%。
據財部九十三年對「現金併購」解釋令,股東因公司「合併」,自消滅公司獲配之現金,超過出資額部分,按股利所得課稅。意即合併後,被消滅公司股東不再投資,是屬於「營利所得」。
為釐清公司以發行特別股與被收購公司股東進行股份轉換,並約定於特定期間內收回特別股之併購方式所產生之課稅疑義,財政部已明確規定如下:公司之股東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以原持有之該公司股票,轉換取得他公司發行之特別股者,各該讓與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之股東,其所抵繳他公司發行特別股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原始取得成本部分,屬證券交易所得;嗣後該發行特別股之公司贖回特別股時,其支付該等特別股股東之金額,超過股份轉換時該等股東以讓與之股份抵繳特別股股款金額之部分,屬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應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該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
本局進一步說明,前揭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依權責基礎認定所得歸屬年度之同一年度,尚非實際繳納國外所得稅之年度。營利事業如於結算申報 時,未能及時提出國外之納稅憑證以資扣抵,致溢繳稅款者,可於嗣後取得納稅證明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溢繳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更正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