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個人在年度中死亡,死亡年度的所得,除了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規定可以免辦結算申報以外,仍然要辦理申報,依死亡人身份有不同之處理規定,納稅義務人可自行選擇有利之方式申報:
釋示函令標題 |
申報前被扶養人已死亡其所得由納稅人自行選擇有利方式核算 |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
被繼承人甲於86年死亡時無配偶,其子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甲列為扶養親屬之一,被繼承人甲之所得,宜就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以受扶養親屬之身分由其子申報扶養合併申報)或同法第7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辦理結算申報),由當事人自行選擇最有利之方式核算。(財政部89/08/15台財稅第0890455815號函) |
死亡人為非受扶養親屬
- 如果死亡人遺有配偶,則由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死亡人的免稅額和標準扣除額,都可以按照全額扣除。(編按:死亡人非納稅義務人,所得分開計算因此受限?)
- 死亡人無配偶而有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扶養親屬者,應由遺囑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綜合所得總額應包括死亡人本人及受其扶養之親屬當年度截至死亡人死亡日止,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其可減除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應按所得稅法第17條之1之規定,按該年度截至死亡日止之日數,占全年日數比例核算減除。至原受死亡人扶養之親屬,於次年辦理上一年之結算申報時,如為其他納稅義務人之扶養親屬或自為納稅義務人時,其已與死亡人合併申報納稅之所得,可不再計入其綜合所得額;其減除之免稅額,應依法就全年可減除之金額,扣除原已由死亡人申報減除數之餘額,申報減除。例如某甲在103年5月10日死亡,沒有配偶但有所得,那麼103年度他的免稅額可以申報扣除30,273元(即85,000元×130/365天=30,273元),標準扣除額可扣除28,136元(即79,000元×130/365天=28,136元)。
(所得稅法第17條之1、第71條之1第1項、第72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 死亡人為獨資營利事業之資本主或合夥事業合夥人,應於辦理所得稅申報前,先辦理該事業結算,計算死亡人當年度死亡前應分配之盈餘,計入死亡人所得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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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人綜合所得應納稅額之計算,應按死亡人之所得淨額,適用死亡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計算,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0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換算規定。
(財政部620507台財稅第33310號函)
死亡人為被扶養親屬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有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扶養條件之同居親屬,即可列報該受扶養親屬免稅額,至於在課稅年度內實際扶養期間是否屆滿1年,並非核計免稅額之要件,例如: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於97年12月31日出生、或其父母於97年1月1日死亡,則98年5月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該父母子女之免稅額仍按1年之免稅額77,000元核計。
另依據財政部70/05/21台財稅第34064號函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扶養親屬死亡,該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於受扶養親屬死亡後之次年內支付部分,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確實證明仍可以列於次年度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7規定予以列舉扣除。
釋示函 令標題 |
已故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次年支付者如具確實證明得予扣除 |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扶養親屬死亡,該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於受扶養親屬死亡後之次年內支付部分,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確實證明列於次年度申報,仍應准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予以列舉扣除。(財政部70/05/21台財稅第34064號函) |
死亡人之孳息所得
年度中死亡之所得人所生之孳息課稅規定如下:
- 死亡日前之孳息已於生前給付者,係屬受領人之利息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 死亡日前之孳息於生前尚未給付者,係屬死亡人遺留之權利,應併入死亡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免予課徵所得稅。
- 死亡日後所孳生之利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惟在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前,可暫免填發憑單;俟其依法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併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財政部860423台財稅第861893588號函)
死亡人之或有所得
個人檢舉稅務違章案件,檢舉人需至罰鍰徵起後始確定可領取檢舉獎金,在罰鍰徵起前檢舉人死亡者,該獎金之期待權應免報繳遺產稅;至檢舉人之繼承人於罰鍰徵起後受領之獎金,於95年5月30日所得稅法修正公布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但書規定就源扣繳分離課稅。(財政部980210台財稅字第09700590850號函)
延伸問題
一、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之綜合所得稅計算
釋示函 令標題 |
遺產總額中扣除年度中死亡者配偶合併報繳之綜合所得稅之計算公式 |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
被繼承人於年度中死亡,其配偶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就其本身所得與被繼承人之所得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後,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編者註:現行法第8款)規定計算應扣除之綜合所得稅款時,其計算公式如次: {全年應納綜合所得稅×[(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所得總額-配偶所得)÷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所得總額] }-被繼承人所得已扣繳之稅款 =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之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73/01/30台財稅第50708號函) |
二、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當年度投資抵減之餘額不得繼續抵減
釋示函令標題 |
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當年度投資抵減之餘額不得繼續抵減 |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
個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含88年底修正前)第8條規定適用股東投資抵減者,於依該條例規定得抵減其綜合所得稅之年度中死亡,除死亡當年度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或其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由其配偶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或其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4目規定,由納稅義務人列報為扶養親屬,並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計算有應納稅額時,仍得依前揭條例規定,抵減死亡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外,其尚未抵減完竣之餘額,不得繼續列報抵減。(財政部91/05/29台財稅字第0910453684號令) |
三、受扶養親屬死亡後不得要求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
釋示函令標題 |
受扶養親屬死亡後不得要求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 |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
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將受扶養親屬之所得合併申報,如於受扶養人死亡後,始申請放棄扶養親屬寬減額而要求分別申報,因受扶養人既已死亡,其納稅主體已不存在,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財政部77/03/23台財稅第770032121號函) |
四、被繼承人死亡生存配偶補辦結算申報之罰鍰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釋示函令標題 |
被繼承人死亡生存配偶補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本稅及罰鍰得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釋疑 |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
三、本案被繼承人鄭君101年2月死亡時,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已逾結算申報期限(100年5月31日)仍未辦理申報,其生存配偶林君於102年1月7日補辦結算申報(尚無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核定繳納應納之本稅及罰鍰。審酌被繼承人夫妻間未依所得稅法規定期限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選定納稅義務人主體,嗣被繼承人死亡,生存配偶僅得以其本人為納稅義務人補辦結算申報,參酌鈞部73年函釋(編者註:財政部73年1月30日台財稅第50708號函)意旨,應可依該函公式計算被繼承人生前應納未納之稅款,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至生存配偶漏報被繼承人生前所得而遭處之綜合所得稅罰鍰,前經鈞部101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4750號函釋,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規定之適用。(財政部賦稅署103/11/28臺稅財產字第10304037360號函) |
釋示函令標題 |
生存配偶漏報被繼承人生前所得而遭處之綜合所得稅罰鍰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
被繼承人王君於94年1月死亡,由生存配偶王陳君合併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王陳君漏報王君生前所得而遭處罰鍰,按該罰鍰係稽徵機關對王陳君違反所得稅法申報義務之處罰,並非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之罰鍰,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規定之適用。(財政部101/06/19台財稅字第10104554750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