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轉投資大陸地區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應與已扣繳之稅額合計申報股利所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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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受理股東與二親等親屬間股權移轉登記,應通知該股東檢附相關證明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公司受理股東與二親等親屬間股權移轉登記時,往往因認為是股權買賣無涉贈與稅、或贈與價值未達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而未通知當事人檢附贈與稅相關證明書,即逕為移轉登記,致遭處行為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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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受理股東與二親等親屬間股權移轉登記,應通知該股東檢附相關證明書。 已關閉迴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