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申報遺產稅「身心障礙扣除額」時,其「適用對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限經常居住境內之被繼承人所遺配偶、父母及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未拋棄繼承權者,始得適用該項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所遺配偶、父母及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於申報遺產稅時,現行每人得列報身心障礙者扣除額新臺幣618萬元(113年度為693萬元)。但被繼承人本人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嚴重病人,則非本項扣除額適用之對象,不能申報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1月間死亡,繼承人乙君申報遺產稅時,檢附甲君本人及其配偶丙君及受甲君扶養之兄長丁君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申報身心障礙扣除額1,854萬元(618萬元*3),惟因被繼承人本人甲君及受其扶養之兄長丁君並不適用身心障礙扣除額之規定,爰該案經核認被繼承人之配偶乙君之身心障礙扣除額618萬元。
申報遺產稅「身心障礙扣除額」,應檢附載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事實之證明(例如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專科醫生出具載有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影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