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這篇算是解讀Uber Eats優食稅務政策公告的續篇,包含支付FB、Uber等境外電商費用,都有類似的問題,幾乎都是以個人帳戶名義註冊及支付。當營利事業以員工或負責人身份註冊支付相關費用時,如何取據合法憑證?是否有其他相關稅務問題?
2019年1月1日起,Uber及FB等境外電商就算都開立發票給消費者,由前述連結Uber Eats的稅務政策公告來看,這些開立的發票應該都是銷售給境內自然人的二聯式發票,即使其中有部份是境內營利事業透過員工身分消費的。
筆者曾以首長信箱函詢,底下是台北國稅局見解:
疑義一: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列費用應取具憑證
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規定:「 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 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是以,營利事業透過員工經由 Uber Eats代訂餐點,由於憑證買受人及付款紀錄均為代訂員工個人,故除前開憑證外,尚應提供公司為實際買受人及與業務相關之其他佐證資料(例如:清償員工代墊款項之轉帳紀錄),以供稽徵機關依據個案事實核認。
稅稅念
這個問題即使2019年1月1日起開了發票依然存在,營利事業取具的憑證都不會是三聯式有抬頭統編的發票。
疑義二:支付Uber Eats費用是否要扣繳
Uber Eats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其銷售線上訂餐服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包括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所收取之報酬,屬我國來源收入,故使用Uber Eats線上服務者如為我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於給付價金時,扣繳 義務人應按扣繳率20%扣繳稅款。
稅稅念
這個問題台北國稅局應該算沒有正式回答我,Uber Eats既然將境內收入都報繳營業稅(未來開立二聯式發票),也必然會針對這些收入申報繳納營所稅,而當營利事業將這些以員工代訂之餐費認列費用時,仍須視為來源收入扣繳稅款,等於同一筆收入繳了兩次所得稅,不過依法令他們似乎也只能這樣回答。
疑義三:支付Uber Eats費用得取具何種憑證作為進項扣抵銷項稅額
相關規定如下: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第3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三、外國 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 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第2條之1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3款規定。」 第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第14條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第15條第3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 ,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36條第1項規定:「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 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第10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4章第1節 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8條第1 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 據上,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 者,係屬我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就其向我國境內自然人收取之全額收入,申報繳納我國營業稅;至其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非自然人(如:我國境內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者,尚無申報繳納我國營業稅之法定義務。是以,所詢問題應由營業人就給付予Uber Portier B.V.之金額,依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計算繳納營業稅。
稅稅念
這個問題台北國稅局應該也算沒有正式回答我,Uber Eats既然將境內收入都報繳營業稅(未來開立二聯式發票),然而營業人取具這些以員工代訂之餐費之憑證時,等於支付了進項稅額,卻無法成為可合法扣抵的進項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