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徵機關對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未於當期或次期申報者應輔導其補報

稽徵機關對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未於當期或次期申報者應輔導其補報

關於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依財政部91/01/10台財稅字第 0900457915號函應於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次期申報扣抵,尚不得比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有關進項憑證之申報扣抵方式。

說明:二、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若未於同期或次期申報扣抵,稽徵機關依據進銷項憑證歸戶異常查核清冊即可得知,次依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經調查銷項營業人確有銷貨退回或折讓之事實,僅因當期未申報扣減,應按事實更正(依行政程序法時限為十年),並輔導補行申報扣減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因此,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如因未於當期或次期申報,稽徵機關應依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輔導其補行申報,尚無須比照進項憑證之申報扣抵方式。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29條(正在修正)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五年(將修正為十年)為限。

財政部指出,營業稅法規定「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五年為限」,原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訂定。行政程序法在去(2013)年5月22日修正公佈,已將有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限由五年延長至十年,因此營業稅法施行細則有關進項稅額憑證的申報扣抵期間,也應予以延長。

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Arens Ch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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