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本文係說明國內保險公司保險給付之課稅問題,勞保、軍公教保險不在討論範圍,而境外保單不適用免稅規定。
二、保險種類(保險法第13條)
-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三、所得稅之規定
- 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人身保險之給付免納所得稅
未考慮最低稅賦制之前,依財政部70/07/08台財稅第35623號函釋,人身保險之給付不論項目名詞均依法免稅。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
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需納入最低稅賦計算,其應納入金額如下:
- 生存給付:全數納入。
- 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四、贈與稅之規定
- 購買期滿可領回的壽險商品, 如定期生死合險、儲蓄險、和養老險等若要保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且非夫妻關係時,一旦保險期滿 ,要保人仍健在,受益人所領回的滿期金,無權利對價關係,屬于贈與行為,若期滿領回金額超過220萬元,就須繳納贈與稅,要保人必須主動申報。
- 贈與之時點為受益人領取滿期金之時,贈與金額為領與之滿期金,而非每年繳納之保費。
五、遺產稅之規定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課稅。
- 保險法 第四章 第一節 人壽保險 規定
保險法第112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保險法第113條: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 保險法 第四章 第三節 傷害保險 規定
保險法第135條: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 保險法 第四章 第四節 年金保險 規定
保險法第135-3條: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 依保險法規定,不計入遺產課稅包含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
六、延伸問題
- 依保險法112條規定,只要約定受益人,不論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之死亡給付應該都不計入遺產課稅,然實務上國稅局在審查案件時,會針對個案有不同的見解,尤其以躉繳型、有儲蓄性質或投資性質之保單之死亡給付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
- 若有前述之年金保險被核課遺產稅,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是否再納入最低稅賦計算?似有重複課稅疑義。(編按:財政部102年函釋此疑義)
財政部1020401台財稅字第10200009960號函
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給付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
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給付,既經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尚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而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自無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問題。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之生存給付,符合贈與要件,亦有重複課稅疑義。
- 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若夫妻互為受益人同時死亡時,因指定之受益人已死亡,不符合遺贈稅法及保險法免稅規定,其繼承人領取之保險金應計入遺產課稅。所以指定多位受益人或增加次順位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等作法,可以適用免納遺產稅優惠。
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另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 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若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不論為姓名或身份之指定,均屬已指定受益人,故無保險法第113條之 適用。(財政部84/07/13台財保第840344304號函)
七、參考釋示函令
- 財政部70/07/08台財稅第35623號函。
- 財政部84/07/13台財保第840344304號函。
- 財政部賦稅署83/05/31台稅三發第830869867號函。
- 財政部95/06/28台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