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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02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該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
本局進一步說明,前揭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依權責基礎認定所得歸屬年度之同一年度,尚非實際繳納國外所得稅之年度。營利事業如於結算申報 時,未能及時提出國外之納稅憑證以資扣抵,致溢繳稅款者,可於嗣後取得納稅證明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溢繳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更正退稅。
有關營利事業因合併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3號「企業合併」所認列之廉價購買利益,財政部近日將發佈解釋令核釋該廉價購買利益,得自合併基準日年度起5年內分年平均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繼續閱讀…)
規定 |
情況 |
房屋交易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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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 | 有售價,有成本 | 售價-成本 | ||||||
例外 |
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 |
雙北市 ,房地總價≧8,000萬 雙北市以外,房地總價≧5,0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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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北市 ,房地總價<8,000萬 雙北市以外,房地總價<5,0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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