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該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
本局進一步說明,前揭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依權責基礎認定所得歸屬年度之同一年度,尚非實際繳納國外所得稅之年度。營利事業如於結算申報 時,未能及時提出國外之納稅憑證以資扣抵,致溢繳稅款者,可於嗣後取得納稅證明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溢繳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更正退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已經修改,將以往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延長到10年,故待稅捐稽徵法28條文修正後,可自溢繳稅款繳納之日起10年內申請更正退稅。
本局舉例說明,假設A公司於102年度貸款與海外子公司,依約收取利息且依法併計國內所得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海外子公司於103年3月始支付利息並扣繳所得稅款,A公司亦同時取得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證明。依前揭說明,A公司應於103年5月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示相關證明申報扣抵稅額,尚非扣抵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本局網站 (網址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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