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為讓各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逃漏稅案件是否移送偵查機關有所遵循,曾頒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適用標準」,規定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稽徵機關即應列為「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依法移送法院追訴刑責:
- 虛設行號逃漏稅捐者。
- 偽造或變造完稅或免稅照證、票券、印戳逃漏稅捐或冒領退稅者。
- 偽造變造統一發票逃漏稅捐者。
- 開立大頭小尾(收執聯金額大於存根聯)統一發票,短漏營業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者。
- 連續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未依限申報營業額年達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者。
- 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逃漏所得稅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 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逃漏所得稅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 以虛偽契約或債務憑證逃漏所得稅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 私設帳簿或偽造、變造帳簿、文據逃漏各項稅捐達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者。
- 其他逃漏稅捐行為,對社會納稅風氣有重大影響者。
但須注意者,檢察官及法院對於逃漏稅案件的追訴及審判,本應依職權為之,自不受上述適用標準的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