淘寶代購營業稅分析

淘寶代購營業稅分析

似乎不少淘寶代購業者被稽徵所承辦人員要求以銷售貨物(總額)課徵營業稅,而非銷售勞務(僅買賣手續費)課徵營業稅,這與筆者前年歸納的結果不同。原本國稅局一開始的新聞稿也未特別提及銷售勞務部份,後來南區國稅局淘寶網路交易四大課稅情形,則明確指出國內代購代付平台業者接受台灣買家委託,向大陸淘寶網進口貨物,其向買家收取之手續費屬銷售勞務。

南區國稅局的新聞稿與台財稅第09704550620函令意旨相符,然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之決議,卻與財政部已廢止之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令較為接近,若非居間收取手續費,不應以收付差額開立手續費發票,而需以銷售總額開立發票予消費者。

財政部97/10/29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號令
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內買受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乙買受人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應按其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或按其所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令(本部971029台財稅第09704550620號令廢止本令)
關於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另一營業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乙營業人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如丙於交貨時所開立之商業發票提貨單等交易資料,皆以乙為抬頭,而甲不負貨物瑕疵擔保責任者,則係屬乙進口貨物之行為,尚非屬甲銷售貨物之行為,故甲應就收取之佣金或手續費收入,按其取得來源,開立以丙為抬頭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或以乙為抬頭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依百分之五稅率課徵營業稅。如甲係以自已之名義分別與乙、丙簽訂獨立買賣合約者(甲負貨物瑕疵擔保責任),則核屬甲之銷貨行為,甲應按進、銷貨之方式處理,按銷貨金額全額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乙。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令刪除理由節錄
自91年1月1日起,進口貨物除符合免稅者外,均應於進口時課徵營業稅,是故,如認屬甲之進、銷貨行為,則甲應按銷貨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乙,而乙於該貨物進口時亦已繳納進口貨物之營業稅,造成其同ㄧ筆交易取具兩筆進項憑證,致重複負擔進項稅額,乙必須另行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造成徵納雙方困擾。
上開交易中,乙若為兼營營業人時,將造成無法全額扣抵或退還該筆重複負擔的進項稅額之情形,形成不公平現象;再者,該令釋中有關「買賣」抑或「居間」行為之認定,在稽徵執行面經常滋生徵納雙方爭議,上開解釋令容有重新檢討之必要,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廢止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令係以稽徵成本考量,而最高行政法院上述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則以台財稅第09704550620函令違反租稅法定原則;依90年函令以全額開立發票會造成重複課稅,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為有無重複課稅,為應否退稅問題,不能因要避免重複課稅,將依租稅法定應開立統一發票情形解釋為免開統一發票。

回歸到正題,在財政部尚未另發解釋令之前,97年函令仍屬有效,也應該是目前國稅局稽徵時參考準則。而淘寶代購類型是否適用台財稅第09704550620函令,筆者前日去電北區國稅局詢問並提及南區國稅局之新聞稿,承辦人員於討論後次日回電「若確實為代購僅收手續費,符合97年函令相關條件,並無法令規定不可適用」,筆者回答「其實97年函令並無特殊限定條件,若貨物由淘寶直接寄送至買受人,似乎都符合該函令」。

淘寶代購平台欲適用台財稅第09704550620函令,其進口人應為最終消費者,方符合「直接以乙買受人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要件;若進口人為代購業者,則屬於營業稅法第三條視為銷售中之「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雖仍屬銷售居間勞務,然除開立佣金發票外,尚須開立受託代購之發票予消費者。
跨境居間銷售勞務較為複雜,因無銷售貨物「直接以買受人名義報關進口」之狀況,實務認定上恐難以適用台財稅第09704550620函令;理論上可從主勞務之提供、使用地區分如何課徵營業稅,有興趣者可參考這篇,然目前解釋令中代銷國外勞務僅開立居間佣金發票者僅有「台財稅第790296672號函」、「台財稅第851923349號函」、「台財稅字第09900098590號函」。

97年函令本為解決重複課稅問題,然因跨國網路購物盛行,淘寶代購業者若適用97年函令,其買家通常為終端消費者而非營業人,因進口貨物完稅金額在3,000元2,000元以內而不用課稅者為數眾多,當初發該函令時應該是始料未及。不過若國稅局將代購業者視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全額開立發票時,那個人買家被視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其完稅價額超過3,000元2,000元重複被課徵之營業稅,稽徵所是否通知退還呢?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1.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2. 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3.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4.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Arens Ch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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