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詢夫妻之一方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贈與他方,該財產如何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 慰撫金。
故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係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例如夫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財產制)時,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據以計算剩餘財產。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來函所提被繼承人王君於91年11月19日將其名下土地1筆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其配偶自已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疑義,從而,王君於93年4月死亡,其妻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該筆土地自不應再視為被繼承人王君之遺產(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有關遺產總額之認定,係基於租稅目的而為特別規定,與民法第1030條之1係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為規定者,尚有不同)。又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買賣或贈與),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符合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款所稱「無償取得」之情形者,該筆土地即不得列入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計算其剩餘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