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以外幣繳納股款或以外幣為基準之交易,現行公司法或商業會計法並無限制規定,是以,本案該本國公司以外幣投資於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之合資公司,自屬可行。
三、又外幣之入帳、匯率之換算等得參考商業會計法第七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外幣換算之會計處理準則」等規定辦理。至外幣繳納股款證明,則應依實際情況,以買匯水單、外幣存款或匯款證明等認定之。(經濟部八
十五、七、十六經八五商字第八五二一0九三一號函)
編按:此例雖為內外合資公司,然依函釋意旨觀之,並無限縮純內資公司之適用,筆者曾詢問王文士視察及中部辦工室承辦確認,另查核報告須說明換算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