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第30條、第46條、第46條至第53條、第54條第3項、第57條至第59條、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及第211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又同法第59條前段復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是以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且為公司監控計,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亦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辦理,並應依下列情形,另定代表公司之人:
- 僅置董事一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或增加)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
- 置董事二人以上,並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本部92年9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193120號函參照)。
二、另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股東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部分,並無限制;是以股東自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為出資;另如有限公司股東同時具有董事身份,且因執行公司業務而生代墊款項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既得向公司請求償還,則屬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惟上開出資方式均須踐行公司法第106條之法定程序,則屬當然。
三、又股東如以對公司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請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憑辦,併予敘明。( 103.1.20 經商字第102021535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