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型 |
內容 |
判斷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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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所得 |
依ROC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ROC政府認許在ROC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註1) |
取得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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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C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
取得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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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報酬 |
在ROC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 (不屬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 |
個人 |
在ROC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 |
提供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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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 |
判斷 |
右列屬 ROC來源所得 |
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全部在ROC境內進行且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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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ROC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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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勞務之行為,在ROC境外進行,惟須經由ROC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註2)始可完成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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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列非屬 ROC來源所得 |
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ROC境外進行及完成,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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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所得 |
自ROC政府、境內法人及個人所取得利息(註3) |
取得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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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所得 |
在ROC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
財產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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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金所得 |
在ROC境內授權或提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
If ROC境內公司取得授權,但委託境外加工使用,仍屬ROC來源所得 |
使用地 |
財產交易所得 |
在ROC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
不動產 |
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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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航空器、車輛等 |
登記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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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該動產 |
需移運者 |
起運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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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移運者 |
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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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拍賣會 |
拍賣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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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形資產 |
依法律登記 |
登記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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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律登記 |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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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農林漁牧礦冶 |
在ROC境內「經營」(註4、6、8) |
原則 |
營利事業在ROC境內從事屬於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 |
經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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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 |
如該營業行為全部在ROC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之一者,非屬ROC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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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ROC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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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之國外總機構直接對ROC境內客戶銷售貨物 |
視為國際貿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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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銷售予國內買受者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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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ROC無固定營業場所及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於ROC境外利用網路直接銷售貨物予ROC境內買受人,並直接由買受人報關提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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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所得 |
在ROC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
舉辦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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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收益 |
在ROC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
無法明確歸屬至上述類別之所得(註5) |
取得地 |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原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24條)。原則上,大陸一樣依此原則作判斷。
參考法令: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註1:但不包括「外國在台分公司之盈餘匯回」及「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經ROC主管機關核准來台發行股票,並在ROC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者,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註2: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括勞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
註3:同1,不包括「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經ROC主管機關核准來台發行股票,並在ROC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者,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利息」。
註4:從【所25】可知,並不以在ROC境內登記為必要,當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勞務時,可能發生第三款與第九款競合問題,原則上優先考慮第九款,即是否為該事業之主要營業項目。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其有本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五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九款規定之營業利潤(不包含國際貿易)、第十款規定之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或第十一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五年內,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依據該外國營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
註5:外國營利事業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稽徵機關應先釐清交易渉及之所得態樣,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不宜逕予歸類其他收益。
註6:財政部另有940505台財稅字第09404532300號令「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與本文「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對於網路交易之來源所得之認定標準不同,國稅局實務似仍以94年令規範為依據,需審慎注意。(網路交易使得「境內經營」及「境內提供」之定義難以判斷)
註7:財政部於101年發佈之台財稅字第10100515180號令使用線上資料庫所給付外國廠商之報酬課稅釋疑,其對於經由網路提供之線上資料庫,其來源所得認定則未援引94年「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此為放寬規定,原目的僅限非營利機構使用,然文義並無此限制。)
註8: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5 月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節錄)
- 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規定「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而包含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規定,認定其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
編按(節錄許祺昌會計師「跨國勞務交易中之來源認定─評行政法院相關決議及判決」一文):
此聯席會議決議並未直接就本法第8條第9款的「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進行定義,而是借用第8條第3款「境內提供」的概念,並擴張至原行政法院間仍存有爭議的「境內使用」(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54號判決即認不包括此情形)
筆者曾針對境內使用是否為判斷「勞務報酬」及「工商盈餘」是否來源所得之因素,電詢賦稅署承辦,答云依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並無此意;而台北及北區國稅局對此則答的保守,實務上國稅局也不乏以「取得地」及「使用地」概念認定為來源所得,迭生爭議,造成納稅義務人只能以先繳稅再申請退稅方式因應。
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
一、為規範利用網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營業稅課徵,及營利事業或個人利用網路從事交易活動之所得稅課徵,特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本規範。
二、營業稅課稅規定
(一)網路註冊機構受理申請人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等註冊業務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等:
1、該等機構或受其委託辦理此項業務之營業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其提供註冊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該等機構或受其委託辦理此項業務之營業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其提供註冊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該等機構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1﹞。
(二)向註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網站,或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承租網路商店或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代價:
1、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或加值服務,收取連線服務費用、帳號手續費用、代管主機費用等: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提供網路連線、加值等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提供網路連線、加值等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銷售勞務如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並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2﹞。2、提供線上交易平臺,協助承租人或會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網頁設計建置費用、平臺租金、商品上架費用或廣告費用等: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3﹞。3、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貨物,再藉由實體通路交付: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利用網路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者,屬進口貨物,應由貨物收貨人或持有人依營業稅法第9條及第41條規定徵免營業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利用網路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40條規定通知該營業人繳納營業稅或由該營業人依同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銷售貨物如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者,免徵營業稅;銷售貨物如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者並得申報適用零稅率(應檢附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4、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實體通路提供勞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腦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利用網路銷售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利用網路銷售勞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40條規定通知該營業人繳納營業稅或由該營業人依同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銷售勞務如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者免徵營業稅;銷售勞務如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並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4﹞。三、所得稅課稅規定
(一)網路註冊機構受理申請人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等註冊業務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等: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網路註冊機構,提供註冊服務予境內買受人所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等,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同法第3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給付人(買受人)如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給付人(買受人)如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所得人(納稅義務人)應依同法第73條規定,按扣繳率自行申報繳納所得稅;如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項規定,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繳納所得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網路註冊機構,提供註冊服務予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等,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同法第71條及第73條第2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二)向註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網站,或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承租網路商店或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代價:
1、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或加值服務,收取之連線服務費用、帳號手續費用、代管主機費用等;提供線上交易平臺,協助承租人或會員從事交易活動,收取之網頁設計建置費用、平臺租金、商品上架費用或廣告等費用;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實體通路提供服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腦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所收取之費用: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提供上項服務予境內買受人所收取之費用,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分別依同法第3條或第2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其給付人(買受人)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給付人(買受人)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所得人(納稅義務人)應依同法第73條規定,按扣繳率自行申報繳納所得稅;如無法自行申報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項規定,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繳納所得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或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提供上項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費用,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條或第2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2、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貨物,再藉由實體通路交付: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於中華民國境外利用網路直接銷售貨物予境內買受人,並直接由買受人報關提貨者,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2)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利用網路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3)其他利用網路銷售貨物者,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4)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自用小客車等,其交易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亦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四、營業登記: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包含個人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者),除業依營業稅法第28條、所得稅法第18條辦竣營業登記或符合營業稅法第29條得免辦營業登記規定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應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5﹞。
﹝1﹞我國境內網路註冊機構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備查及國際組織認可,負責管理.tw頂級網域名稱,並提供網域名稱系統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其提供註冊服務予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允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但外國機構提供註冊服務予境外買受人者,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2﹞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或加值服務予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費用,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該外國事業(母公司)於境外直接提供網路連線、加值等服務予境外買受人者,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3﹞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線上交易平臺服務予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網頁設計建置費用、平臺租金、商品上架費用或廣告等費用,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允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該外國事業(母公司)於境外直接提供線上交易平臺服務予境外買受人者,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4﹞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惟該外國事業(母公司)等於境外直接利用網路銷售勞務予境外買受人者,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5﹞營業登記規則業經財政部92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500號令訂定發佈,惟施行日期未定,俟施行後依該規則規定辦理。
台財稅字第10100515180號令使用線上資料庫所給付外國廠商之報酬課稅釋疑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經營期刊、圖書、論文之電子全文、索引、目錄、摘要及統計數據等線上資料庫為本業,經由網路提供使用者搜尋及擷取特定資料之服務,並與使用者約定僅能基於自用之目的,在合理使用範圍內下載、儲存、列印線上資料庫之資料,且無權就線上資料庫之資料進行重製、散佈、編輯、 改作等著作權之商業化利用,其所收取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規範「經營工商業之盈餘」。前開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如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以下簡稱外國營利事業),且營業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者,其向中華民國境內線上資料庫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以下簡稱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第2項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二、前點外國營利事業之營業行為,如非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而需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始可完成,或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需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例如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資源,但不包括我國使用者單純使用線上資料庫之行為)始可完成者,該外國營利事業向我國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報酬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扣繳稅款。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得依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第 2項規定,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度之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
三、中華民國境內線上資料庫使用者給付與外國營利事業之報酬,依前點規定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未依法辦理扣繳及扣繳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加強宣導,並輔導扣繳義務人於101年 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短扣繳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 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102年1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