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所得類別之實質稅率分析

不同所得類別之實質稅率分析

很多企業或公司,負責人校長兼撞鐘,帳務上也不特別分析負責人提供勞務、資金、自有房屋之機會成本,因此負責人可能僅將每年之獲利申報為營利(股利)所得。在兩稅合一實施後,因企業所繳納之營所稅可完全扣抵,除了租賃以外,以營利所得取代其他類別之所得,最終負擔之實質稅率,並無太大不同(不考慮非居住者股東)。甚至因此申報純益率上升,大大降低徵納雙方之歧見而減少查帳風險。

自民國104年起,兩稅合一稅額減半扣抵,獨資企業主也需繳納營所稅(小規模企業主除外),企業主可能又走到民國八十七年以前的老路,改以薪資所得取代營利所得。底下就針對新制後以「薪資所得」、「租賃所得」及「營利所得」申報,其最終稅費(包含營所稅、綜所稅及二代健保)負擔作一簡單分析。

編按:利息部份財政部有所得稅法43條反自有資本稀釋侍候,本文不予介紹。

試算範例假設如下:

  1. 該企業非小規模營業人,企業主與股東無非居住者身份。
  2. 該企業有成立投保單位並有其他受雇者,負責人投保金額43,900元,故需繳納投保單位負擔之二代健保;若僅雇主1人加保或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其稅費負擔將降低。
  3. 營利(股利)所得採超過43,900*12=526,800元,扣取補充保費;若為獨資合夥企業主盈餘,其稅費負擔將降低。
  4. 租金採每月支付一次,每次5,000元以上扣取二代健保;分次給付時,其稅費負擔將降低。

簡單結論:

  1. 調整前淨利120,000元以下,綜所稅稅率0%者,不用傷腦筋,以營利所得申報即可。
  2. 調整前淨利300,000元以下,都需繳納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時,以營利所得實質稅費最高、租賃所得次之、薪資所得最低。
  3. 調整前淨利超過300,000以上,以營利所得實質稅費最高、薪資所得次之、租賃所得最低,然租金需符合當地租金行情為宜。

     

扣除負責人相關所得前淨利 1,000,000 元時

營利所得

薪資所得

租賃所得

調整前淨利 (A)

1,000,000

1,000,000

1,000,000

負責人薪資/房租 (B)

0

(980,392)

(1,000,000)

投保單位負擔二代健保 (C)

0

(19,608)

0

稅前淨利 (D)

1,000,000

0

0

營所稅 E=D*17%

(85,000)

0

0

營利/薪資/租賃所得 (F)

915,000

980,392

1,000,000

薪資扣除額/租賃成本 (G)

0

(128,000)

(430,000)

所得人負擔二代健保 (H)

(7,764)

(5,560)

(20,000)

所得淨額 I=F-G-H

907,236

846,832

550,000

個人綜合所得稅(S)-稅率 0% 時

0

0

0

實際稅費 T=C+E+H+S

92,764

25,168

20,000

稅費比例 K=T/A

9.28%

2.52%

2.00%

個人綜合所得稅(S)-稅率 5% 時

45,362

42,342

27,500

實際稅費 T=C+E+H+S

138,126

67,509

47,500

稅費比例 K=T/A

13.81%

6.75%

4.75%

個人綜合所得稅(S)-稅率 12% 時

108,868

101,620

66,000

實際稅費 T=C+E+H+S

201,632

126,788

86,000

稅費比例 K=T/A

20.16%

12.68%

8.60%

個人綜合所得稅(S)-稅率 20% 時

181,447

169,366

110,000

實際稅費 T=C+E+H+S

274,211

194,534

130,000

稅費比例 K=T/A

27.42%

19.45%

13.00%

個人綜合所得稅(S)-稅率 30% 時

272,171

254,050

165,000

實際稅費 T=C+E+H+S

364,935

279,217

185,000

稅費比例 K=T/A

36.49%

27.92%

18.50%

個人綜合所得稅(S)-稅率 40% 時

362,894

338,733

220,000

實際稅費 T=C+E+H+S

455,658

363,901

240,000

稅費比例 K=T/A

45.57%

36.39%

24.00%

個人綜合所得稅(S)-稅率 45% 時

408,256

381,075

247,500

實際稅費 T=C+E+H+S

501,020

406,242

267,500

稅費比例 K=T/A

50.10%

40.62%

26.75%

 

僅雇主1人加保或未成立投保單位者,毋須繳納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

標題: 有關無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受僱者)之投保單位(亦即僅雇主1人加保或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如何計算繳納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
回覆內容: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健保法)規定,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應由其服務機關、學校、 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成立投保單位,辦理其受僱員工及眷屬參加健保投保手續, 並依規定負擔及扣收繳健保費。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為其受僱員工及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罰。
(參考健保法§8、§11、 15、§27、§30、§84)
二、另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即依上述規定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將其差額及前條比率(目前為2%)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因此,如無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亦即僅雇主1人加保或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因非健保法第34條所規範之投保單位,毋須繳納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

 

 

健保法34條
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雇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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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ens Ch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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