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東親屬認購新股要稅

大股東親屬認購新股要稅

 新聞來源:聯合新聞網

台北國稅局近年持續查核到有上市、上櫃或興櫃的大股東,在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直接洽二等親內親屬為認購人以認購新股的案例。國稅局強調,上述行為視同贈與行為,依法須申報、繳納贈與稅,以免遭稅局補稅,並處最高兩倍以下罰鍰。

編按:此類案件非遺贈稅法第5條視同贈與發單補稅,依財政部所發函令,其法律依據為遺贈稅法第4條,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故依法須申報。

未上市、上櫃及非興櫃公司現金增資時,原股東會先享有認購新股的權益,若原股東放棄權益不認購新股,則會改為公開發行或洽特定人認購。

台北國稅局表示,在公司選擇洽特定人認購的情況下,若所指定的特定認購人,為原股東二等親內親屬,且該名原股東對於公司要指定何人認購新股一事,有實質掌控力。在上述前提下,稅局將視為原股東對二等親屬的贈與行為,加徵贈與稅。

舉例來說,先前就曾有一案例,甲是一名未上市公司的董事,對公司指定誰為特定認購人有實質影響力,該公司在2007年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案,並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過程中,甲放棄了其擁有的新股認購權,並指定由兒子認購發行的新股。遭國稅局查核後,認定甲這種行為,是以此迂迴方式無償轉讓現金增資新股的認購權給兒子,屬於贈與行為。

最終以公司增資基準日的每股淨值,減掉新股每股認購價的餘額,補徵贈與稅。

針對上述行為,財部曾在2011年11月10日時發解釋令說明,並規定在此之前發生的案例可補稅不罰,但解釋令發布後現的案件,須連補帶罰,罰鍰最高兩倍以下。

稅局呼籲,新股認購權為由原股東優先享有的權益,使原股東可低價購入公司新股,原股東可選擇放棄,與董事會共同決議改洽特定認購人認購;但若該特定洽購人為原股東二等親內的親屬,該名原股東又對董事會有控制權,就構成贈與行為,須課稅。

 

法律依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關係法令: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0.11.10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
摘要:
原股東放棄公司現金增資新股認購權,贈與稅徵免處理原則。
主旨:
核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之課稅規定
一、原股東係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者,不構成贈與行為。
二、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惟實質上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 定人,於符合下列情況者,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並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一)增資公司以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為限。
(二)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
(三)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如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以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者為限。
(四)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經核認以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三、上開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案件,其贈與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其贈與日在本令發布日之翌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處罰。

 

<<參照>>

財政部說明,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如新股認購價格遠低於每股淨值,該增資股票對於每股內含股東權利將產生稀釋效果,認購價與股權淨值之價差應具實質上經濟利益,則原股東放棄其依原持股比例已取得公司增資新股認購權,如僅單純放棄該認購權利,並不構成贈與行為;惟如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而實質上經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等同將新股認購權利無償轉讓他人而生贈與財產之實質效果,即以迂迴方式達到無償移轉新股認購權與特定人之目的,自應以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並處以罰鍰。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稽徵機關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又此類案件贈與日在該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此外,財政部呼籲,本令發布後,納稅義務人若有不當租稅規劃情事,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以免稽徵機關查獲後予以補稅並處罰。

Arens Chiang

執業會計師,發表於本站之文章係執業的一些心得、筆記或備忘紀錄,部份內容為個人非主流見解或可能因法令修改未能及時修正,若有相關問題請洽主管機關,請勿引用本文內容作相關決策。

發表迴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