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

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綜合所得稅原則上採現金收付制(即收付實現原則),亦即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實現與否,則係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惟亦有收付實現之例外,例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之「視同給付之股利」。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A公司之營利所得,經該局查獲並補徵應納稅捐。甲君不服,主張A公司於該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決議以該公司對甲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其該年度之股息及紅利分配請求權,並未經其簽名認證,請求註銷A公司向稽徵機關申報股利憑單之該筆所得,案經複查、訴願均遭駁回。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其目的係在防杜營利事業主張保留之盈餘已分配,不須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股東又主張沒有收到盈餘,造成國家稅源之二頭落空,是不論該股利日後何時實際支付,個人股東均應認列股利所得;本案A公司以其對甲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甲君對該公司之股息及紅利分配請求權,若屬有效,則係爭營利所得實質上即已獲得實現(因抵銷而使甲君之債務減輕);反之,若抵銷權之行使,因不符合民法相關規定而不發生效力,則甲君形式上雖未自該公司獲取係爭營利所得,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同給付。是請納稅義務人如有獲配股利所得時,務必留意公司是否確實已為給付,以保障自身權益。

財政部890504台財稅第0890453511號函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有關營利事業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應以截至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次查同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同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1款復規定,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其減除日期,依同法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分配日」。依此,有關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減除項目,亦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在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者為限,始得減除。至所稱「分配日」,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規定辦理。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48條之8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分配日、第三款所稱提列日、第四款所稱分派日及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所稱分配日,係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其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或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不明確者,以營利事業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為準。

Arens Ch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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