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業務有關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檢具受招待之顧客、經銷商出國觀光旅遊有關費用憑證,按交際費核認,為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釋所明文規定。

財政部69/04/19台財稅第33171號函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可按交際費認列。上項費用之列支,應檢具受招待之顧客、經銷商出國觀光旅遊有關費用憑證,以憑核認。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於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 10100105170號令發佈新函釋,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前揭函釋所定之「交際費」範疇,自102年1月1日起,依上開約定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與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101/10/31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
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本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所定「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編按:此則解釋令為營所稅彙編所列,雖費用列支科目為「其他費用」而非「交際費」,然所取得的憑證似以不得扣抵為宜。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自102年1月1日起,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與納稅義務人,以免遭受稽徵機關之處罰。

(聯絡人:綜合規劃科尤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607)

Arens Ch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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