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因交易對方未給與合法憑證,如何處理方能免罰

營利事業因交易對方未給與合法憑證,如何處理方能免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貨物、資產或勞務,如銷方亦屬營利事業,應向其取得合法進項憑證。稅法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合法憑證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該局於調查100年度營業人移轉房屋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情形時,查獲甲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達1千萬元,該局除依法對售屋的甲公司補稅及裁處罰鍰外,因購屋之乙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又不符合違章案件之減免處罰標準,致亦遭裁處5%罰鍰計50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揭案例中,乙公司因甲公司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如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或依據進貨單及付款證明誠實入帳,並能提示該證明者,於稽徵機關發現前,已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且經查明屬實時,該違章行為才能適用相關減免處罰之規定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取得貨物、資產或勞務,應確實按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以維護自身權益並避免受罰。

(聯絡人南港稽徵所溫股長;電話27833151分機300)

更新日期:2012/06/21

發佈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參考法令

查核準則 38 條
進貨、進料未取得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其屬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處理者免罰。
營利事業如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貨價格核定成本,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但其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者,免予處罰。交易相對人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辦理。

查核準則 67 條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但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為業務所需,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依其支出性質核實認定為費用或損失,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者,免予處罰。交易相對人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辦理。
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

Arens Ch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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