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及免課特銷稅之自用住宅規定

土地稅法及免課特銷稅之自用住宅規定

符合土地稅法規定的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時,不見得會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免課特銷稅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自100年6月1日施行,部分納稅義務人出售持有期間未達2年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因不諳該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致有未符合該款排除課稅之適用,經國稅局查獲而遭受補稅及處罰。

該局說明,該條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而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兩者差異如下表:

法規

辦竣戶籍登記

房地使用情形

持有戶數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 本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 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本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
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出售前1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不限戶數,僅限都市土地3公畝(即300㎡)以內

納稅義務人切勿以為符合土地稅法之自用住宅用地,即自認亦可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而未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該局迄今已查獲多起僅尊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或銷售時同時持有2戶以上之房地,遭受補稅並處1倍罰鍰。

該局呼籲,出售持有期間未達2年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如有未符合該條例第5條規定排除課稅之事項,應依法誠實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免遭受補稅處罰,得不償失。

Arens Ch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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