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稅代徵稅款繳納完成後,因故未辦理過戶,可否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

證券交易稅代徵稅款繳納完成後,因故未辦理過戶,可否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

本局表示,近來常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如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因買受人未給付股款,故未向股票發行公司辦理過戶,可否申請退還前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

本局說明,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次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證券交易稅課稅時點為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出賣人及買受人如約定買賣有價證券,數量及價金均經雙方同意,買賣契約已然成立,買受人以代徵人名義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應認其交易行為已完成,不得退還證券交易稅。
本局呼籲,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證券交易稅代徵行為應極其慎重,以免繳納稅款後,再以股票未過戶為由,申請退稅,不僅與法不合且徒增雙方困擾。民眾如對相關規定有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蘇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71

 

1021210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發生時點
決議: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所徵收,以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交易成交價格依所定稅率課徵之稅捐。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因法律規定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已合致,而發生證券交易稅之債務。又證券交易稅因係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對出賣人課徵之稅捐,是其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交易行為,則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即交易行為完成,已足以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之能力,並無待交割。至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條規定稅率代徵」之規定,則是對同條例第4條所規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之履行代徵義務時點之規範,尚與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發生時點有別。

 

稅稅唸

  1. 證券交易稅稅捐債務成立時點:買賣契約成立日。
  2. 證券交易稅稅捐債務代徵時點:買方支付第一次貨款時。
  3. 證券交易稅繳納時點: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為交割之次日。
  4. 交割日為買賣雙方依約相互交付證券及貨款。(記名股票需完成過戶)

Arens Ch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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