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繼承之房地疑義

出售繼承之房地疑義

問題

原房屋所有權人是母親房子是104年12月31日購入
母親105年12月31日過世–>由父親繼承房子
父親106年12月31日過世–>再由子女繼承
若擬107年12月31日出售,是否符合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而適用舊制?持有期間該如何計算?

 臺北國稅局見解

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您好:
所詢出售繼承之房地相關稅務疑義乙案,說明如下:

  1. 依據貴單位106年12月27日致本局局長信箱(案號:1061227_001028_PMBX102)辦理。
  2. 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3. 次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五、房屋、土地持有期間之計算,自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如有下列情形者,其持有期間得依下列規定合併計算:(一)個人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但依本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得併計之期間,應以被繼承人、遺贈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限。」
  4. 再按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規定:「一、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園,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5. 是以,納稅義務人於107年12月31日出售繼承自父之房地(繼承日為106年12月31日),而該房地父係於105年12月31日取得者,尚無財政部104年函令規定之適用,應依前揭法令規定,核課房地合一新制所得稅,惟持有期間得將被繼承人(父)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謝謝您的來信,祝您健康快樂。

Arens Ch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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