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營業登記裁罰規定

未辦營業登記裁罰規定

前言

  雖然國稅局實務上對於未辦營業登記之營業人,常常採取輔導補辦不罰,然依法行政的案件也是逐漸增多,瞭解相關裁罰規定方能趨吉避凶。

裁罰規定

一、未達起徵點

  財政部台財稅第770602165號函釋,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其每月銷售額未達起徵點者,除依營業稅法第45規定處罰外,同法第51條規定漏稅罰之適用。

  依目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一次通知未限期補辦者,處新台幣3,000元;第二次通知,處新台幣15,000元;第三次及以後再通知者,每次處新台幣30,000元。
  另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9404577950號函釋,其「每月銷售額」之認定,以最近6個月之銷售總額平均計算

  財政部於109年1月31日發布解釋令,核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申請稅籍登記。

財政部1030131台財稅第10904512340號令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申請稅籍登記。

  1.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其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次月月底前始申請稅籍登記,或於次月月底前經查獲後始依限補辦稅籍登記者,國稅局應就已達起徵點當月1日至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依法補徵營業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2. 前點營業人經國稅局核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者,應就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月份,依實際交易資料查定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

財政部941125台財稅第09404577950號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於輔導期截止後,其銷售額之認定

  1.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如果每個月銷售貨物之銷售額未達到營業稅起徵點者(銷售貨物者為新臺幣6現為8萬元,銷售勞務者為新臺幣3現為4萬元),得暫時免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稅籍)登記,其「每月銷售額」之認定,以最近6個月之銷售總額平均計算。
  2. 另業經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之查定課徵之營業人,其應納(查定)營業稅額,應就實際交易資料中,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月份核課稅額。

二、已達起徵點、未達每月20

  當每月銷售額已達起徵點,然未達20萬元時,除須按小規模營業人之稅率為1%補徵營業稅外,尚有營業稅法51漏稅罰之適用。

  依目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1. 第一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為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
  2. 第一次處罰日後至第二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為
    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並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
  3. 第二次處罰日後再發生之違章行為
    每次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並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

財政部750811台財稅第7554563號函
營業人課徵營業稅之稅率,應按其業別或規模,分別適用營業稅法第10條第13條之規定;查獲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案件,補徵營業稅時亦同。
(編按:理論上似應以每月銷售額分別定其規模,實務上亦有以總平均銷售額定其規模)

三、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

  當每月銷售額已達20萬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時,以一般加值型營業人為例,其須按目前課徵之稅率為5%補徵營業稅,並有營業稅法51漏稅罰之適用,裁罰之倍數及標準同前述小規模營業人。

  然依財政部780811台財稅第780211903號函,已達使用發票標準之未辦登記營利事業尚有稅捐稽徵法44未取得或給予憑證之適用,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此時,營業人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財政部780811台財稅第780211903號函
未辦理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其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經查獲有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或未給予他人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所漏列金額(註:現行法修正為「認定之總額」)百分之五罰鍰。

 

延伸討論

一、查獲金額vs銷售額vs認定之總額

  1. 小規模營業人:漏稅金額=查獲金額×1%
  2. 加值型營業人:漏稅金額=[查獲金額÷(1+5%)]×5%
    註:亦有稽徵所誤採漏稅金額=查獲金額×5%,另外,若依加值型營業人方式計算銷售額小於20萬時,則屬小規模營業人,然銷售額大於190,476元時,則小規模營業人裁罰之銷售額則會大於20萬!!!

財政部841115台財稅第841659007號函
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應以銷售額計算處罰
主旨:營業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時,應以銷售額計算處罰。
說明:二、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論處之案件,無論買受人為營業人或非營業人,均應以銷售額為計算處罰之基礎。至銷售額之定義,應分別依照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銷售額之內容)
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第二十七條(準用一般稅額計算之規定)
本章第一節之規定,除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外,於依本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準用之。

二、未辦營業登記前其取得進項憑證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開始營業前,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統一編號者,其所取具之進項憑證尚無法符合前述營業稅法之規定,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其取得之進項憑證如經查明確係為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應准予核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941215台財稅第09404585510號函
主旨: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據以處罰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計算漏稅額可否准予扣抵銷項稅額乙案。
說明:

二、有關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據以處罰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計算漏稅額可否准予扣抵銷項稅額乙節,本部89.10.19.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已有明釋,請仍依該函釋規定辦理。
三、另按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惟營業人開始營業前,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統一編號者,其所取具之進項憑證尚無法符合前述營業稅法之規定,基實質課稅原則,其取得之進項憑證如經查明確係為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應准予核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三、天之驕子-小規模營業人

  1. 是否設立小規模營業人之標準係以「最近6個月之銷售總額平均計算」達起徵點時者,而非銷售額達起徵點之月份開始。
  2. 是否使用統一發票則為稽徵機關查得其實際銷售額已達使用標準者,核定自次月1日起使用,其銷售額超過原核定者,僅補稅而免罰

    財政部84/02/15台財稅第841605772號函
    經核定為依法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如查得其實際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應按其實際銷售額依1%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扣除原查定已納稅額後,予以補徵,並核定其自次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

四、減免處罰

 

Arens Ch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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