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扣抵營業稅額之發票

不得扣抵營業稅額之發票

營業稅法關於不得扣抵進項稅額規定於第19條,從業者應該耳熟能詳,然而一般實務上拿到發票後,都著墨在是否與業務有關?是否交際應酬?是否酬勞員工?是否為自用乘人小客車?而忽略了19條中「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第33條所規定「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文意上解釋自是須為三聯式發票,完整地定義,應該為「加值型體系載有營業稅額之三聯式統一發票」。

實務上有什麼是加值型體系載有營業稅額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呢?這個名詞可能不太容易理解,大致上指的是非加值型營業稅課稅範圍卻開立之統一發票。

底下就列舉兩個例子,一為融資租賃公司單純之融資行為(並非售後買回型態),財政部定義為非金融業之財務調度性質之利息收入。

有關貴事務所函詢OO有限公司取具XX有限公司之利息收入發票能否申報扣抵疑義乙案,請查照。

  1.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五)非金融業之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之利息收入,應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主旨:營業人銷售貨物予租賃公司,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租賃公司買回系爭貨物,所取得租賃公司一次全額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准予參照本部87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71954410號函釋規定辦理。說明:租賃公司係屬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出售系爭貨物時,於貨物價款外加收利息,並將利息列入銷售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則買回系爭貨物之營業人取具該紙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除有同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外,准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財政部75年7月3日台財稅第7557458號函、77年9月17日台財稅第770661420號函及97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200460號函所明釋。
  2. 如該公司取具財務調度性質利息收入之統一發票,依前揭令釋規定,既免徵營業稅,亦無法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惟取具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租賃公司買回貨物者,所取得租賃公司一次全額開立之統一發票,依97年6月10日函釋規定,其進項稅額若無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外,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敬啟  106年01月26日

 

一則為記帳業者以顧問公司從事記帳業務,該業務係屬執行專業性勞務,故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其開立之發票,臺北國稅局回函則定義為「不實統一發票

貴事務所詢問取得記帳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得否扣抵銷項稅額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1. 依據本局106年4月6日首長信箱(案件編號:1060406_000851_PMBX102)辦理。
  2.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及「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執行業務者,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師(士)、醫事檢驗師(生)、程式設計師、精算師、不動產估價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心理師、地政士、記帳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表演人、引水人、節目製作人、商標代理人、專利代理人、仲裁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書畫家、版畫家、命理卜卦、工匠、公共安全檢查人員、民間公證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
  3. 旨揭疑義,支付予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之記帳相關費用,如該業者提供係屬專業性勞務,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核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尚無及開立統一發票及課徵營業稅問題。
  4. 如發現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以公司登記名義經營代客記帳業務,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協助他人逃漏稅捐者,請提供具體事證及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向該記帳業者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檢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敬啟   106年04月10日

Arens Ch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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