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配偶回贈之房屋稅務問題

出售配偶回贈之房屋稅務問題

一、案例問題

假設夫於96.1.1購買取得房屋,99.1.1贈與給配偶,而妻子又於105.1.1回贈過戶給丈夫,並於106.1.1出售。

二、問題分析

取得日期

贈與之取得日期為所有權益轉登記日為準,故為105.1.1適用新制

財政部106年3月2日臺財稅10504632520號函釋則改以第一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以該取得日認定成本,此例則為 96.1.1,適用舊制。
(編按:後續分析與此新函釋規定不同,僅供參考使用)

持有期間

依照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個人取自其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得將配偶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但依本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得併計之期間,應以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限

編按:此處不論配偶相互贈與幾次,皆以最後一次贈與時,贈人受贈後持有期間+贈與人贈與前持有期間,見解與特銷稅台財稅10000290040號函,以所有權人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其配偶回贈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不同。(目前尚無函釋,然經詢問北區及北市房地合一窗口皆稱賦稅署統一見解)

新制:房地合一所得

依照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繼承或受贈取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交易時成交價額-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舊制: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土地交易免稅

此例若適用舊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7款財產交易所得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而時價之認定,依台財稅10200157200號函令,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得減除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然因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故無受贈與時據之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是參酌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規定,其成本認定應以該房屋第一次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為準。(103.10.24 北區國回函-徐俊賢會計師授課講義)

房地交易所得

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依據土地稅法第28-2條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編按:依條文文義,此例應自96年起算,該數額係計算土地增值稅之稅基。
然因此例96-104年底之土地增值稅係因夫妻贈與申請不課徵產生,而非此次出售產生,故目前財政部見解,前項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僅能扣除出售人最後一次受贈後持有期間(目前尚無函釋,然經詢問北區及北市房地合一窗口皆稱賦稅署統一見解)

三、延伸問題

依以往年度經驗法則,土地公告現值會逐年上升,且遠大於房屋評定現值逐年下降之幅度。當買價低於出售現值時(或受贈及繼承取得之房地),似可透過夫妻贈與提高出售房地之成本,然因前述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僅能扣除出售人最後一次受贈後持有期間,於計算房地合一課稅所得時,未必能產生有利之節稅效果,底下僅列示幾種狀況試算:

狀況一:現值逐年增加、買入成本低於買入現值、不考慮物價指數

狀況二:現值逐年增加、買入成本高於買入現值、不考慮物價指數

狀況三:現值逐年增加、買入成本高於買入現值、考慮物價指數

狀況四:現值逐年減少、不考慮物價指數

Arens Ch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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