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協議分割之稅務問題

遺產協議分割之稅務問題

拋棄繼承VS協議分割繼承

實務上繼承人等為使遺產僅由部份繼承人繼承,可能以「拋棄繼承」之方式達成,惟另可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辦理,如此即可享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至5款之各項扣除額又可達成遺產分配之目的。

財政部67/08/08台財稅第35311號函

主旨: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

說明:二、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因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自亦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

 

遺產協議分割

協議分割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部分共有人排除者其協議無效。共同繼承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後,除非各繼承人皆同意重行分割,否則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

分割方法通常是依照民法第824條所定之方法,

  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繼承人),此情形依上述35311函,不論如何分割,均不課徵贈與稅。
  2. 共有繼承人將遺產原物全部分配於其中一人或數人,而對於未分得遺產之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國稅局對於此種分割,雖未見明確解釋函令,然目前見解仍採831602181號函精神,當補償之金額低於公告現值時,不課徵贈與稅。然補償之金額高於公告現值時,可能有視同贈與之疑慮。
  3.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種情形則視出售時該不動產出售時之登記狀況,若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出售之價款依「遺產分割協議」或「登記之持分」分配,應無贈與稅的問題(價款高於公告現值部份則有土地或財產交易所得)。若僅一位或部份繼承人登記,則未登記之繼承人所分配之現金則有贈與(或所得?)的問題。

財政部830720台財稅第831602181號函

主旨: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按分割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惟彼此間已有補償之約定者,除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所規定之情形外,免辦理贈與稅申報。

依財政部67/07/24台財稅第34896號函,共有土地分割各人無償取得與原持有比例不等者應課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67/07/24台財稅第34896號函

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按分割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而彼此間又無補償之約定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此時,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為受贈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為贈與人,應依法申報贈與稅,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前述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所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予以減除。

然而,繼承人若依照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分割,則繼承人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與契稅

財政部87/02/07台財稅第871927871號函(節錄)

(二)又「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因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自亦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至於多人分割遺產,乃係取得遺產單獨所有之手段,且遺產尚包括動產,僅不動產分割,無法審究是否應繼分相當。基於上述理由,因繼承而分割不動產時,不論分割之結果與應繼分是否相當,依照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及契稅條例規定,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登記嗣後再辦理分割登記者,亦同。再行移轉核計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仍應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分為財政部67年8月8日台財稅第35311號函及75年3月7日台財稅第7533046號函(編者註:參閱土地稅法令彙編)所明釋,故繼承人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與契稅;又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訂有分割協議書,其繼承人是否獲有分配或分割結果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是否相當,尚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範圍。

另依財政部80/12/05台財稅第800377110號函見解,因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價值增加而支付地價補償予地價減少之他方,其性質與買賣相同,不過,目前財政部相關解釋函令似乎都放在贈與稅中。故若繼承人分割之結果與遺產分割協議不同,可能會有計課贈與稅(或所得稅?)的疑慮。

財政部80/12/05台財稅第800377110號函

主旨:

土地贈與、繼承及共有物分割未涉有地價補償之情形,在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再行出售或贈與者,均無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處罰規定之適用。

說明:

  1. 按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僅規定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2%之罰鍰,「贈與」、「繼承」之法律性質與「買賣」有別,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在上開法條處罰範圍內。
  2. 至於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倘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原持分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其屬無補償者,應無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如屬有補償者,土地價值增加之一方,因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價值增加而支付地價補償予地價減少之他方,其性質與買賣相同,土地價值增加之一方在共有土地分割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再行出售土地時,應依照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辦理。本案陳○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辦理分割結果,陳君為土地價值減少之一方,自無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Arens Ch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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