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臉書廣告費稅務問題

支付臉書廣告費稅務問題

問題

國內營業人實際支付臉書廣告費或Agoda住宿費100元,取得之Invoice亦為100元,後續稅務如何處理?

臺北國稅局見解

合約約定

扣繳稅款

購買國外勞務

稅上認列費用

25

125

100(125)

20(25)

120(125)

100

PS.【首長信箱】案號為:【1060915_000128_PMBX102】(此函適用境外營利事業未申請營業利潤及租稅優惠狀況)

編按1:財政部於107/01/02發布台財稅10604704390號令,若境外電商申請並經核定其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者,得以我國來源收入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編按2:臉書已於107/5/23日,經台北國稅局財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70018785號函核准,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與境內買受人簽訂之「自助式廣告條款」、「使用條款」、「社群付款條款」跨境廣告行銷服務合約之來源收入,同意依「非平台服務所取得之電子勞務-線上廣告」適用淨利率30%(境內利潤貢獻度100%)。

編按3:簡言之,一般使用信用卡支付FB廣告費之散客所需扣繳稅款為(扣繳率並未改變

支付金額*30%*100%/94%*20%=支付金額/0.94*0.06
(支付金額不包含國外刷卡手續費,此為發卡組織1%及發卡銀行0.5%向消費者所收取之費用)

編按4:上述核准期間,所有客戶未支付之款項,皆可適用此規定;散客已按來源收入計算20%支付之稅款,從FB扣繳通知函內容來看,FB認為此為買方負擔,買方有權向國稅局申請退稅,然國稅局見解,依法應由FB授權買方申請退稅。

編按5:至於直客已按來源收入20%扣繳之稅款,FB沒有道理退給客戶。

編按6:而散客於FB核准函前已支付之廣告貨款,依法理仍應按來源收入計算20%繳納扣繳之稅款,再由FB授權買方申請退稅予其客戶;然此舉徒耗稽徵成本,且FB似乎未將此稅款視為其所有,實務上或許FB統一出具授權函改以來源所得計算繳納扣繳之稅款為宜。

來源所得扣繳

  1. 按「……二、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該條所列之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扣取稅款。其扣繳稅款之計算,係以包括扣繳稅款在內之給付總額為基礎。我國營利事業與外國營利事業簽訂借貸或技術合作契約,雖約定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之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應納之所得稅,由我國營利事業負擔,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以外國營利事業實際取得之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加計其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後之給付總額,作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為財政部86年9月18日台財稅第861914097號函所明釋。
  2. 本案國內營業人直接透過國外Agoda訂約或於FB投放廣告所支付之價款,如雙方之契約約定由我國營業人負擔扣繳稅款者,則該扣繳稅款應視為報酬之一部分,其扣繳稅款之計算,參照前揭財政部86年函釋規定,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在內之給付總額為基礎。

購買國外勞務

  1. 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第10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11條第1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2. 本案國內營業人透過Agoda網站訂房或於FB投放廣告,如該國外網站業者在臺未設有固定營業場所,買方營業人應依前揭法令規定,按其給付之一切代價為給付額申報營業稅,如扣繳稅款實際由國內營業人負擔者,則該扣繳稅款為報酬之一部分,國內營業人申報購買國外勞務給付額時,應包含該扣繳稅款。

稅上認列費用

  1. 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稅捐:……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及「支付外國顧問公司之報酬,除應由外國顧問公司以合約之報價為準出具憑證外,如該項報酬不能依規定免稅,其應繳我國政府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得由我國聘請機關支付一併作為費用列帳之規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38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3款及財政部68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40號函所明定。
  2. 準此,外國營利事業提供服務與國內營業人,國內營業人應以合約約定之價款暨相關憑證核實認列成本費用;而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來源所得,應繳納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其自行負擔,至於該筆稅款倘係由國內營業人代為繳納者,尚不得列為國內營業人之費用或損失

延伸討論

  1. 財政部台財稅第861914097號函發布前,曾有兩則解釋函台財稅第32649號及台財稅第37063號,皆以給付之金額作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與查核準則90條規定「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有所呼應。然台財稅第861914097號函發布後,將約定由我國營利事業負擔之扣繳稅款視為報酬的一部分,顯較合理。
  2. 另觀查核準則72條租金支第三款「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及支付任何損費或稅捐,經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視同租金支出」與財政部48台財稅發第01035號令皆非以名目之金額為租金支出,承租人因履行租約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
  3. 臺北國稅局引用之31540號函與財政部關於「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各項稅捐之課稅規定」早期相關函釋一致,皆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然財政部99年發布之09804119811號令,已改變見解,以是否有無事先約定區分,「如依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且營利事業已按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並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者,得以薪資費用列支」。
  4. 承上,若有契約約定由國內營利事業負擔,視為支付臉書廣告費一部分,應可認列為相關費用。
  5. 承上,若無契約約定,似應視為國內營利事業對臉書之贈與(編按:此贈與之稅款,是否尚須扣繳?),不得列為相關費用或損失。  

相關函釋

釋示函令標題 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各項稅捐之課稅規定
函釋內容 一、自本令發布日起,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規定以該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如依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且營利事業已按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並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者,得以薪資費用列支;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之各項稅捐,如非屬依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者,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該代繳之金額為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該外籍員工之所得稅。二、本部97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704042610號令一(三)有關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稅捐之課稅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財政部99/03/12台財稅字第09804119811號令)
釋示函令標題 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水電瓦斯等費用或代其繳納我國稅捐之課稅規定
函釋內容 一、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水電瓦斯費等費用或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之稅捐,除本部97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09600511820號令訂定「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家庭之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及為其購置消耗性物品之費用,係屬營利事業對外籍員工之補助,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依規定合併該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課稅。(二)營利事業購置耐久性傢俱供外籍員工使用,其已列入該事業之財產目錄者,准由營利事業依法提列折舊,無須併計該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課稅。(三)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規定應由該外籍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該代繳之金額為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該外籍員工之所得稅。(編者註:財政部99/03/12台財稅字第09804119811號令核示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二、本部69年10月4日台財稅第38321號函及70年11月5日台財稅第39359號函自98年1月1日廢止。(財政部97/09/03台財稅字第09704042610號令)
釋示函令標題 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納稅或其他債務應視同支付租金
函釋內容 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財政部48台財稅發第01035號令)

 

Arens Ch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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