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於預告期間內因個人因素與事業單位提前終止契約如何資遣通報?

勞工於預告期間內因個人因素與事業單位提前終止契約如何資遣通報?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勞職業字第0950042546號

主旨:台端函請釋疑雇主資遣員工時,勞工於預告期間內因個人因素與事業單位提前終止契約,資遣通報是否得比照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報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95年9月25日致本會書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1. 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2. 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3.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三、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

四、有關函詢雇主資遣員工時,員工於預告期間內因個人因素與事業單位提前終止契約情形,與上開本法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通報之情形不同。惟雇主仍可依本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員工原預定離職之10日前辦理通報。

Arens Ch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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